人们有可能基于下述理由来反驳这种假设,该理由是:他们所诉诸的这些心理学原则和社会性原则既不是普遍的,也明显不足以说明利他主义动机的强度,并且这些原则明显与现象不符。[2]然而我却反其道而行之,只想尽力提供一种更好的解释,以表明诉诸我们的利益或情操来说明利他主义乃是多余的。我对这类建议的一般回答是:毫无疑问,在人们追求他人利益的某些情况下,他们可能受到仁慈、同情、爱、变相自利和各种各样的其他影响因素的动机驱使,但也存在其他的情况,在没有这些动机因素的时候,也会出现利他的动机;而在这些动机因素出现的时候,利他的动机也会发挥作用,此种情况也确实具有人类行为之合理要求的特性。换句话说,的确存在纯粹的利他主义(尽管它从来就没有脱离所有其他动机而单独出现过)。某一个人的利益之所以对另一个人行动产生直接的影响,仅仅是因为前者的利益本身给后者提供了一个行动的理由。在此情形下,如果人们还可以讲出更深刻的与外在环境相互作用的内在因素,该内在因素肯定不是一种欲望或者一种性向,而是这种理性系统所代表的结构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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